礦產權利金收費辦法  ( 101 年 04 月 24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礦業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五條第二項 規定訂定之。

第2條
礦產權利金之計算方式,以礦產物生產數量、礦產物價格及繳納比率三者 之積計算之。

第3條
礦產物生產數量,以採礦權者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申報主管機關 之礦業簿所載資料為參考依據。

礦產物價格以各探、採礦場之場交加權平均價格計算後定之。

前二項礦產物生產數量及礦產物場交價格,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派員 前往查核。

第4條
礦產權利金之繳納比率如下:

一、石油礦及天然氣礦:百分之十。

二、金屬礦:百分之五。

三、前二款以外之其他礦種:百分之二。

第5條
前條所定繳納比率,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會商相關機關調整之。

第6條
礦產權利金每年分上、下二期徵收,上期之徵收起迄期間為一月至六月, 下期為七月至十二月。

主管機關應分別於當年八月二十日前及次年二月二十日前,開具礦產權利 金繳納通知單,通知礦業權者於當年九月底前及次年三月底前繳納當年上 期及下期之礦產權利金。

礦業權者如有欠繳礦產權利金,應依欠繳之先後期別依序繳納;倘未依序 繳納者,主管機關得就礦業權者繳納之礦產權利金,由最先欠繳期別依序 抵繳其所欠繳之礦產權利金及依本法第五十六條加徵之數額。

第7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