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產權利金收費辦法  ( 101 年 04 月 24 日)
第3條
礦產物生產數量,以採礦權者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申報主管機關 之礦業簿所載資料為參考依據。

礦產物價格以各探、採礦場之場交加權平均價格計算後定之。

前二項礦產物生產數量及礦產物場交價格,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派員 前往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