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請區域圖,應依據實地測量記載,附具縱橫
距面積計算簿;限用黑墨水以透明繪圖紙製定之,並註明下列事項:
一、圖名。
二、土石採取區申請所在地,包含申請地之省、直轄市或縣 (市) 、鄉 (
鎮、市、區) 及其主要地名或河川別。
三、土石採取區申請面積。
四、土石種類。
五、土石採取區申請地境界內及其附近之地形、大小地名或山川河名。
六、基點與其標誌之名稱及號數。
七、基點與其測點之號數及各該點之縱橫線 (X、Y) 數據 (即坐標值)
。
八、各境界線及基點測點間連接線之方位距離。
九、南北線之表示。
十、縮尺之大小。
十一、如有鄰接土石採取區,其鄰接界之最短距離。
十二、申請人 (代表人) 姓名、地址及簽章。
十三、測繪人姓名、地址及簽章。
十四、圖例。
前項申請區域圖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免以黑墨水及透明繪圖紙製定。
第一項第六款基點,應有二個以上在相對之位置;基點之標誌,應擇用土
石採取區內、外之三角測量點、圖根點或測量補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