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石採取法施行細則  ( 97 年 04 月 25 日)
第4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請區域圖,應依據實地測量記載,附具縱橫 距面積計算簿;限用黑墨水以透明繪圖紙製定之,並註明下列事項:

一、圖名。

二、土石採取區申請所在地,包含申請地之省、直轄市或縣 (市) 、鄉 ( 鎮、市、區) 及其主要地名或河川別。

三、土石採取區申請面積。

四、土石種類。

五、土石採取區申請地境界內及其附近之地形、大小地名或山川河名。

六、基點與其標誌之名稱及號數。

七、基點與其測點之號數及各該點之縱橫線 (X、Y) 數據 (即坐標值) 。

八、各境界線及基點測點間連接線之方位距離。

九、南北線之表示。

十、縮尺之大小。

十一、如有鄰接土石採取區,其鄰接界之最短距離。

十二、申請人 (代表人) 姓名、地址及簽章。

十三、測繪人姓名、地址及簽章。

十四、圖例。

前項申請區域圖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免以黑墨水及透明繪圖紙製定。

第一項第六款基點,應有二個以上在相對之位置;基點之標誌,應擇用土 石採取區內、外之三角測量點、圖根點或測量補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