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石採取法施行細則  ( 97 年 04 月 25 日)
第21條
土石採取場負責人於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因故未能執行業務時,應即指定 具備規定資格之人員暫代其職務;暫代期間超過一個月者,應報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