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石採取總量管制作業規則
( 106 年 08 月 23 日)
第3條
前條各區管制之次年度土石採取總量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於每年十二月底前 會商有關機關研訂,並於次年一月十五日前完成各區管制總量之公告。但 為因應全國性突發事件或個別區內供需失調,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會商有 關機關修訂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