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石採取區域採取深度標準  ( 94 年 06 月 17 日)
第1條
本標準依土石採取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河川及水域土石採取區域之採取深度,由水利管理機關依河川治理計畫高 程及核定土石採取計畫之採取深度為標準。

第3條
濱海及海域土石採取區域之採取深度以由海床直下五公尺為限。

第4條
陸上土石採取區域包括平地土石採取區域及坡地土石採取區域,其採取深 度如下:

一、平地土石採取區域之採取深度,視現場土石賦存情形,其採取深度以 十五公尺為限。

二、坡地土石採取區域採取深度,視現場土石賦存情形,不須實施環境影 響評估者應符合附表之布置原則,並以核定土石採取計畫之採取高程 為限;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應符合陸上土石採取環境影響評估審 議規範之規定,並依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書圖辦理。

第5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