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石採取區域採取深度標準  ( 94 年 06 月 17 日)
第4條
陸上土石採取區域包括平地土石採取區域及坡地土石採取區域,其採取深 度如下:

一、平地土石採取區域之採取深度,視現場土石賦存情形,其採取深度以 十五公尺為限。

二、坡地土石採取區域採取深度,視現場土石賦存情形,不須實施環境影 響評估者應符合附表之布置原則,並以核定土石採取計畫之採取高程 為限;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應符合陸上土石採取環境影響評估審 議規範之規定,並依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書圖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