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  ( 105 年 03 月 02 日)
第8條
依第六條劃定之專土專用區域,其土石採取安全及監督事項,除本法第三 十三條及第三十六條外,依本法第三章、第四章及第五章之規定辦理。

工程主辦機關或公營事業依政府採購法委託技術服務廠商執行監造者,受 託廠商視同擔任本法土石採取場負責人及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職務,並準 用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 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前二項依本法第三章及第四章規定應申報或核備事項之受理機關為中央主 管機關。

專土專用區域經公告後,採取人應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設妥界樁及牌示, 並妥為保存及維護;專土專用區域屬海域且由工程主辦機關或公營事業以 適當替代方式標明及公示採取區域,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