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  ( 105 年 03 月 02 日)
第11-2條
磚、瓦或窯業開採土石自用者,經申請核准後,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採取前設妥界樁及牌示,並妥為保存及維護。

二、每月開採數量不得超過當月用土量百分之一百二十,現場監控每十日 照相一次,並於次月五日前,將採取數量及照片申報原核准機關備查 ;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應將採取數量轉報中央主 管機關備查。

磚、瓦或窯業用土之採取人於開採中如發現有非磚、瓦或窯業用土時,應 辦理回填或清運;如需外運時,不得販售,外運之數量及地點應報請主管 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