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  ( 105 年 03 月 02 日)
第11-1條
磚、瓦或窯業開採土石自用者,應檢具下列書件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如由一家以上聯合申請供其自用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受理 核准:

一、工廠及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二、土地使用同意書。

三、申請書。

前項申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開採地點、面積、數量及期間;如開採地點已有磚、瓦或窯業用土之 採取者,應取具原採取人之同意書。

二、開採方式。

三、採取區至工廠交通圖。

四、地質報告,其窯業用土比例應占其申請區域總量百分之六十以上。

五、回填、清運及整復計畫。

前項開採地點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水土保持、環境保護及其他相關法令 規定。

磚、瓦或窯業用土之採取人,如需申請展延採取期限,應於原核准期限屆 滿一個月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