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石採取法  展限 ( 97 年 01 月 09 日)
第16條
土石採取人依第六條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應於期滿六個月前為之。但土 石採取許可期限在一年以內者,應於期滿二個月前為之。

第17條
第十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規定,於申請土石採取許可展限案件,準用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