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石採取法  總則 ( 97 年 01 月 09 日)
第1條
為合理開發土石資源,維護自然環境,健全管理制度,防止不當土石採取 造成相關災害,以達致國家永續發展之目的,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2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 為縣 (市) 政府。

第3條
土石採取,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

二、實施整地與工程就地取材者。

三、礦業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者。

四、因天災事變緊急搶修公共工程所需者。

五、政府機關辦理重要工程所需者。

六、磚、瓦或窯業,開採土石自用者。

前項各款土石採取地點、面積、數量、期間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第4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土石:指礦業法第三條所列各礦以外之土、砂、礫及石等天然資源。

二、陸上土石:指賦存於陸地之土石。

三、河川及水域土石:指賦存於河川區域及湖泊之土石。

四、濱海及海域土石:指賦存於濱海及濱海以外海域之土石。

五、土石採取區:指經主管機關許可採取土石之區域。

六、土石採取場:指土石採掘、儲存及附屬於場內搬運、碎解、洗、選作 業之場所。

七、土石採取人:指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者。

八、土石採取場負責人:指實際綜理土石採取場業務者。

九、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指主辦土石採取場技術及安全管理業務之技術 人員。

十、總量管制:指在一定區域內,對該區域土石採取總容許量所作之限制 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