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石採取法  監督 ( 97 年 01 月 09 日)
第34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對各土石採取場實施安全檢查,其有不合規 定者,應指導限期改善;其未能如期改善或已發生災變或有災變發生之虞 時,應通知其全部或一部停工。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派員指導及監 督。

土石採取人或土石採取場負責人對於前項之檢查,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