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經營石油案件檢舉人及查緝人員獎勵辦法  ( 100 年 08 月 02 日)
第4條
檢舉人提供第二條所列違法案件之違法事實資料因而查獲,並經主管機關 處以行政罰或經法院刑事判決者,由主管機關依下列規定發給獎金:

一、每一案件發給獎金新臺幣三萬元。但查獲之石油數量未達一公秉者, 獎金減半發給。

二、除依前款規定發給獎金外,如查獲石油數量超出五公秉時,其超出之 部分,每公秉加發獎金新臺幣二千元,但加發獎金金額不得超過新臺 幣四萬元。

同一案件,二人以上共同檢舉者,其獎金由全體檢舉人均分之;如有二人 以上分別檢舉者,其獎金應發給最先檢舉者;如無法分別先後時,平均發 給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核發獎金:

一、同一違法地點,於二年內業經他人檢舉並已發給獎金。

二、同一違法地點,於二年內業經主管機關依本法為行政罰之處分或經法 院刑事判決。

三、檢舉人於檢舉時經主管機關、主辦單位或其他查緝單位要求,而未提 供真實身分資料。

前項所稱同一違法地點,指同一地址、地段、地號,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