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精汽油生質柴油及再生油品之生產輸入摻配銷售業務管理辦法  ( 103 年 10 月 29 日)
第4條
生質燃料業者摻配酒精汽油或生質柴油,限供特定對象研究測試及示範推 廣使用,不得轉售。

生質燃料業者,從事 E100 酒精汽油、B100 生質柴油以外酒精汽油或生 質柴油之摻配,應於從事摻配業務二個月前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 逐批申請核准:

一、汽油、柴油批發業登記證。

二、在工廠內配置符合本法儲油設備規定之油槽及相關設施文件。

三、每批次產銷計畫,包括自產或輸入 E100 酒精汽油或 B100 生質柴油 之使用數量及化石汽油、柴油之合法油源證明、酒精汽油或生質柴油 之銷售特定對象、油品需求規格、銷售用途、銷售數量及特定對象之 同意使用書或銷售契約書。

四、銷售特定對象為從事研究測試及示範推廣用途之證明文件。

生質燃料業者從事摻配業務,應於每次出廠後七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報 經營報告,包括摻配比率、生產數量及銷售對象,並檢附所購置合法化石 汽油、柴油之證明文件影本、銷售數量憑證影本、符合產銷計畫之銷售特 定對象、對油品需求規格之化驗報告影本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石油煉製業從事酒精汽油或生質柴油摻配,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