扣留石油價購辦法  ( 100 年 06 月 13 日)
第2條
被扣留之石油,有減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由主管機關逕送受指定之石 油煉製業價購。

前項石油煉製業之指定,以於被扣留石油所在地附近具有儲油或處理設備 者為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