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油管理法  附則 ( 103 年 06 月 04 日)
第55條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能源管理法有關石油之規定,不再適用。

第56條
軍事機關為國防需要而輸入石油、儲備安全儲油、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及 其管理事項,不適用本法規定。

第57條
本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第三十八條規定核准設立之酒精汽油、生質 柴油及再生油品生產業者,視為已取得酒精汽油、生質柴油與再生油品生 產及銷售業務經營之核准。

第58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各項申請之審查、許可或核發證照,應收取審查 費、證照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59條
本法所需各種書表及證照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60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