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油管理法  總則 ( 103 年 06 月 04 日)
第1條
為促進石油業之健全發展,維護石油市場之產銷秩序,確保石油之穩定供 應,增進民生福祉,並發展國民經濟兼顧環境保護,特制定本法。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石油:指石油原油、瀝青礦原油及石油製品。

二、石油原油:指一種源於自然界之原油,為碳氫化合物之混合物,其主 要成分為石蠟烴、環烷烴、芳香烴等。

三、瀝青礦原油:指自瀝青質礦物提出之原油。

四、石油製品:指石油經蒸餾、精煉或摻配所得,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之碳氫化合物為原料所生產,以能源為主要用途之製品,包括汽油、 柴油、煤油、輕油、液化石油氣、航空燃油及燃料油。

五、再生油品:指以國內廢棄物或其他依環境保護法規回收再利用者,經 加工處理所產生石油系列物資,並作為燃料使用之油品。

六、石油煉製業:指以石油為原料,經蒸餾、精煉及摻配之煉製程序,從 事製造石油製品之事業。

七、加油站:指備有儲油設施及流量式加油機,為機動車輛或動力機械加 注汽油、柴油或供給其他汽油、柴油消費者之場所。

八、加氣站:指備有儲氣設施及流量式加氣機,為汽車固定容器加注液化 石油氣之場所。

九、漁船加油站:指備有儲油設施及流量計,主要為漁船固定油櫃加注燃 料之場所。

十、儲油設備:指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牆壁,專供儲存石油 ,並依建築法規定領得建築物使用執照,或依建築法規定無須請領使 用執照,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構造物。

十一、液化石油氣供應業:指從事液化石油氣供應之石油煉製業、輸入業 、輸出業、供應液化石油氣予車輛使用之加氣站、液化石油氣經銷 業、液化石油氣分裝業及液化石油氣零售業。

十二、液化石油氣經銷業:指自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取得液化石油氣,從 事批售液化石油氣予液化石油氣分裝業之事業。

十三、液化石油氣分裝業:指設有定著於土地上之儲氣設施及相關分裝設 備,從事液化石油氣灌裝於桶裝高壓氣體容器之事業。

十四、液化石油氣零售業:指零售桶裝液化石油氣予最終使用者之事業。

前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六款所定石油製品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

第3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 為縣 (市) 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