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油管理法  罰則 ( 103 年 06 月 04 日)
第54條
各級主管機關執行下列各款職務時,因人員、設備不足、有遭遇抗拒之虞 、危及公共安全之虞或其他有正當理由者,得請警察機關或其他機關協助 辦理:

一、取締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經營石油蒸餾、精煉或摻配石 油。

二、取締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供應石油製品予未依本法設置加油、 加氣站而經營加油、加氣業務,或未依本法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 施,或未依法登記而經營液化石油氣經銷、分裝或零售業務。

三、調查違反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銷售溶劑油、潤滑油或其他具有揮發 性碳氫化合物,供車輛或動力機械作為燃料使用。

四、取締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登記而經營汽、柴油批發業務。

五、取締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經營汽油、柴油或 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之零售業務。

六、取締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專案核准設置自用加儲油(氣) 設施。

七、查核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輸入或銷售溶劑油或潤滑油之貨品流向 。

八、取締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而設置儲油設備。

前項違法事件之檢舉人及查緝人員,得酌予獎勵;其獎勵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