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油管理法  罰則 ( 103 年 06 月 04 日)
第50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將副產之石油製品售與非石油煉製業。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依第十五條規定辦理輸出石油之登記。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輸入溶劑油或潤滑油,未按時備查資料或 申報不實。

四、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妨礙、拒絕或規避查核。

五、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業者未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 檢查機構檢查並作成紀錄者或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保存紀 錄五年以上者。

六、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繳納石油基金而煉製石油或售 與石油煉製業。

七、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未繳納石油基金而將副產之石油 製品售與石油煉製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