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油管理法  石油基金 ( 103 年 06 月 04 日)
第38條
酒精汽油、生質柴油及再生油品之生產、輸入、摻配、銷售業務,應報請 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經營。

依前項規定經核准經營之業者,不適用安全存量及石油基金相關規定。但 以石油製品為摻配原料者,該石油製品不在此限。

第一項有關酒精汽油、生質柴油及再生油品之生產、輸入、摻配及銷售業 務,其經營申請、資料申報、品質規範、用途限制及其他相關管理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