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油管理法  業務監督 ( 103 年 06 月 04 日)
第24條
石油煉製業及輸入業,應儲備前十二個月國內石油平均銷售量及使用量不 低於六十日之安全存量。但液化石油氣,應儲備前十二個月平均銷售量及 使用量不低於二十五日之安全存量。

前項安全存量,其儲存總量石油煉製業不得低於五萬公秉;石油輸入業不 得低於一萬公秉。

政府應運用石油基金儲存石油;其儲存量,依前一年國內石油平均銷售量 及使用量之三十日需要量計算。

第一項實際應儲備之安全存量及計算方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