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油管理法  業務監督 ( 103 年 06 月 04 日)
第22條
石油煉製業、石油輸入業、石油輸出業、汽、柴油批發業、加油站、加氣 站、漁船加油站、航空站、商港或工業專用港加儲油 (氣) 設施與設置達 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規模之自用加儲油 (氣) 設施者,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 保險及意外污染責任險。

前項保險之保險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財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