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礦場安全圖、日誌及守則 ( 89 年 01 月 26 日)
第19條
礦場負責人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繪製礦場安全圖時,應按月繪入實際進度, 由礦場負責人、礦場安全主管及測繪人簽章,揭示於礦場顯明易見處所, 供礦場員工閱覽;並將每年年底實測結果,於翌年一月底前連同施工計畫 報主管機關核備。其繪製圖內容如下:

一、地下礦場: (一) 縮尺為一千分之一。 (二) 填註習用之符號、圖例。 (三) 繪平面圖:必要時,加附截面圖。 (四) 圖內繪入礦區境界線、坑口、通風坑道、搬運坑道、人行道、昇樓 、採掘處所、已採空洞、舊坑 (礦區境界含有舊坑亦應繪入) ,扇 風機位置、通風方向、風量 (每分鐘立方公尺) 、風橋、風門、排 水機及捲揚機位置。 (五) 煤礦場須加繪灑水設備、石粉設施、安全煤壁,曾經發生自然發火 、氣體、煤層或岩石突出地點。 (六) 其他安全上應注意事項。

二、露天礦場。 (一) 縮尺得視礦場作業範圍之大小分為二千、一千或五百分之一。 (二) 填註習用之符號、圖例。 (三) 繪平面圖;必要時,加繪截面圖及地形圖。 (四) 圖內應繪入礦區境界線、現行及停止採掘處所、岩石、礦碴或廢石 堆置處所、火藥庫、重要建築物及其他安全上有關事項。

三、石油、天然氣礦場: (一) 平面圖、地形圖;其縮尺以作業範圍大小決定。 (二) 圖內繪入礦區境界線、井場位置、儲油槽、集油氣處所、機械工場 、重要建築物位置及其他安全上有關事項。 (三) 消防泵房位置。 (四) 消防栓管線配置系統。 (五) 排水系統。 (六) 疏散路線。

前項礦場安全圖習用之符號及圖例,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0條
礦場負責人依本法第二十二條所設之礦場安全日誌,應置於礦場辦公地點 內易見之固定處所,供礦場作業人員及其他有關人員隨時參閱。

各種礦場安全督察員依第十四條規定記載礦場安全日誌;其應載內容,由 主管機關定之。

礦場負責人、礦場安全主管及礦場安全管理員,每日應查閱礦場安全日誌 ,簽名蓋章,註明時間,並督導辦理改進有關礦場安全事宜。但情形特殊 之礦場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21條
礦場負責人應於礦場開工後三個月內會同勞工代表,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訂 定礦場安全守則,報主管機關核備。變更時亦同。

礦場安全守則,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巡查時間、處所及巡查應行注意事項。

二、災變發生時之救護及連絡方法。

三、礦場公休日或停工時之巡查及應行注意事項。

四、礦場安全日誌之紀錄及交接事項。

五、礦場作業人員於作業時,依本法第二十五條應佩帶之安全防護裝備。

六、坑內防火應注意事項。

第22條
礦場負責人應將礦場安全圖、礦場安全日誌、作業人員安全訓練資料及有 關礦場安全之記錄資料,至少保存五年,以備查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