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煤塵控制 ( 89 年 01 月 26 日)
第92條
礦場負責人為防止煤塵爆炸,對坑內各場所之沉積煤塵應定期清除,清除 後應撒布石粉;其石粉量以重量計,煤炭揮發分含量未達百分之三十者, 石粉量在總塵量中應占百分之六十五以上;煤炭揮發分含量在百分之三十 以上者,石粉量在總塵量中應占百分之七十五以上。

礦場安全管理人員應定期實施坑內煤塵採樣及分析;分析結果應作成紀錄 ,其石粉量如未達前項規定時,應即改善。

下列各場所應採取適當之灑水、噴霧或煤壁注水等控制措施:

一、使用採煤機械之作業場所及其附近地帶。

二、煤層之爆破場所及其附近地帶。

三、煤炭裝卸場所及其附近地帶 (包括礦車裝卸前後) 。

四、其他易發生浮揚煤塵之場所。

第一項所稱煤塵係指原煤之揮發分含量為百分之十一以上,且細粒度之直 徑為○.八四公厘以下者。

第93條
礦場負責人為防止煤塵爆炸之傳播,應擇用下列措施:

一、設置石粉棚或水棚,其儲積量於坑道平均截面每一平方公尺不得少於 ○.一立方公尺,並作一公尺以上等間距離設置,其設置長度不得少 於三十公尺。

二、設置石粉密集帶,其儲積量於坑道平均截面每一平方公尺不得少於○ .三立方公尺,其長度不得少於十公尺。

三、設置水幕,應於一.五公尺至三公尺等間距離設置五組噴水設備,每 組至少應設四只噴嘴,其供水量每分鐘不得少於十公升,水壓每平方 公分不得少於三公斤。

第94條
第九十二條第二項煤塵採樣之時間、地點及分析方法,同條第三項灑水、 噴霧之水壓與水量及前條各款措施之設置地點,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95條
石粉含百分之十以上游離二氧化矽者,不得作為石粉棚及撒布之用。

第96條
礦場安全管理人員每日應巡查坑內煤塵發生狀況與處理情形,每月最少應 作一次全面檢查;如有異狀,應即採取必要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