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氣體、煤層或岩石突出 ( 89 年 01 月 26 日)
第89條
煤礦場易發生氣體、煤層或岩石突出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設防止突出小組,專責辦理預防措施。

二、設置人員避難設施。

三、改善採掘方法。

四、依實際需要擇用下列預防措施,以實施採煤及掘進行業: (一) 煤層先進鑽孔。 (二) 煤層震動發爆。 (三) 煤層高壓注水。 (四) 煤層氣體抽出。 (五) 其他安全防範措施。

五、採取分區通風,使各採煤場所之回風能直接排至出風坑。

六、備置預防工作日誌,每日記載坑內各處所預防作業實況,並於礦場明 顯處所公告之。

礦場依前項第一款設置防止突出組織或擇用第四款預防措施時,應先報主 管機關核准。

第90條
礦場採用煤層先進鑽孔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鑽頭口徑應有六十五公厘以上。

二、鑽孔深度應達七公尺以上,採掘後並應保留六公尺以上之殘孔。

三、鑽孔應在採掘工人出坑後,回風系統內無人工作時實施。

四、鑽孔間隔與孔數應視煤層狀況實際需要訂定。

第91條
作業場所有氣體、煤層或岩石突出之徵兆時,作業人員應即避至安全地點 ,並對該區域停止送電及報告礦場安全管理人員,採取應變措施。

前項作業場所,應經礦場安全管理人員檢查無危險之虞,始得送電復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