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坑內氣體 ( 89 年 01 月 26 日)
第72條
在煤礦場坑內從事裝置、拆卸、修理機械或接續電纜等作業需用明火時, 應於作業前報主管機關核備,並在礦場安全管理人員督導下,測定該場所 附近甲烷及煤塵含量,確定在安全限度內後始得施工。

煤以外礦場,主管機關得指定礦場作業場所之全部或一部不得使用明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