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落石及崩塌之防止 ( 89 年 01 月 26 日)
第152條
為防止採掘場之岩層、礦體或廢土石不安全崩塌及鬆石掉落,礦場負責人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作業上足以造成危害之表土應預先清除。

二、視地形及地質構造,設置適當高度及寬度之階段,採掘面並應保持安 全之斜度。

三、採掘面之危險鬆石應予清除;必要時,應設置適當之鬆石掉落防護設 備。

四、應視岩層、礦體情況保持適當斜度之殘壁。

五、採取石材時,應禁止礦場作業人員在礦體底部作業,並應視礦體情況 採行防止滾動、崩塌之安全措施。

六、採礦場及主要運輸道路應設置排水設施。

前項第二款高度、寬度及第四款斜度,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