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防水 ( 89 年 01 月 26 日)
第112條
礦業權者在海、河、湖沼等水域附近採掘時,垂距在二百公尺以內及平距 在一百公尺以內者,礦場負責人應為先進鑽孔探水。但在水域底部以下超 過二百公尺深處採掘者,得不為先進鑽孔。

前項鑽孔,其孔底與採掘面之距離,在煤礦場應保持十公尺以上,煤以外 之地下礦場應保持五公尺以上;坑道掘進面應超越採掘面三十公尺以上。

礦場安全管理員應隨時測定坑內出水量,檢查先進鑽孔情形及地質條件, 並定期檢查水質變化,將其結果記入礦場安全日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