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防水 ( 89 年 01 月 26 日)
第106條
礦業權者在鄰近舊坑、水源之礦坑採礦時,應備有舊坑之詳細實測圖、記 載水源情況之資料,並應留置三十公尺以上之防水礦壁或岩壁。

但設有足夠排出舊坑積水及防水之安全設備,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 免留防水礦壁或岩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