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場安全管理人員資格及任免管理辦法  ( 99 年 09 月 27 日)
第12條
礦場安全管理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給予獎勵:

一、對礦場安全改進提供興革方案,經採納實施,有良好績效者。

二、發明、編撰或編製礦場安全教材教具、改進教育訓練方式或主動推行 礦場安全教育訓練有具體績效者。

三、對礦場安全管理、改進或充實礦場安全器材,顯著有實績者。

四、預見災害徵兆,處置適當,避免災害發生者。

五、對礦場災害之救護,處置適當,減少生命財產損失者。

六、執行職務致身體財產遭受傷害損失者。

七、搶救礦場災害奮不顧身者。

八、其他對礦場安全改善或維護,有重大貢獻並有具體事實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