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場安全法  監督 ( 89 年 11 月 15 日)
第34條
主管機關應分區定期派員檢查礦場安全設施;其有不合者,應予指導限期 改善;其有發生危害之虞時,並得令其暫行停止工作。

主管機關對於具有特殊安全問題之礦場,應專案加強檢查、監督及命令礦 場負責人作必要之措施。

第35條
主管機關認為礦場因礦業工程或災變,足以危害礦產資源、礦場作業人員 或救護人員時,得命令礦業權者局部或全部停止開採;其無法改善或控制 者,得命令局部或全部封閉,必要時,並得撤銷其礦業權。

第36條
主管機關所派礦場安全監督員,經常執行礦場安全監督業務,遇有礦場發 生危險或將發生危險時,應即命令礦業權者、礦場負責人或礦場安全管理 人員,採取必要之應變或預防措施。

第37條
主管機關於接到礦場災變報告,認為必要時,應立即指派礦場安全監督員 ,前往現場督導救助,指導復工,並鑑定責任。

第38條
主管機關應設礦場安全諮議委員會,研議主管機關交議之礦場安全事項, 並提出建議。

前項委員會設置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39條
礦場安全監督員之資格及其任免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