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場安全法  災變之救護 ( 89 年 11 月 15 日)
第27條
礦業權者應在礦場建立坑內、坑外通訊連繫及警報系統,並於適當地點設 各種危險與緊急避難標誌。

第28條
礦業權者於礦場遇有災變時,應迅即採取救人措施,非因救護無望或對救 護人員顯有危害之情事,並經主管機關所派人員之許可,不得放棄。

第29條
礦場負責人對礦場之醫療、衛生設備及措施,應保持適當之作業狀態。

第30條
礦場負責人對礦場之急救及救護等組織與設備,應維持應變狀態,並定期 實施檢查及演習。

第31條
礦場負責人及礦場安全管理人員遇災變發生或有災變之虞時,應立即採取 必要之應急或救護措施,並應速報主管機關。

第32條
礦場負責人為礦場安全上之緊急應變,必要時得命礦場作業人員進入,並 暫時使用他人之土地。

土地所有權人或占有人因前項情形致受損害時,礦業權者應給與相當之賠 償。

第33條
主管機關應於礦場集中地區設救護站,並經常協助各礦場訓練礦場救護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