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場安全法  總則 ( 89 年 11 月 15 日)
第1條
為防止礦場災害,維護礦場安全,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 有關法律。

第2條
本法所稱礦場,指探礦、採礦及其附屬選礦、煉礦之作業場所。

第3條
本法所稱礦業權者,指探礦權者及採礦權者。

礦業權經依法核准,以委託、租賃或合作方式交付他人經營者,由經營人 負本法所定礦業權者之責任。

第4條
本法所稱礦場負責人,指實際綜理礦場業務者。

第5條
本法所稱礦場安全管理人員,指辦理礦場安全管理業務之技術人員。

第6條
本法所稱礦場安全主管,指由礦場負責人指派之主管礦場安全業務之負責 人。

第7條
本法所稱礦場作業人員,指從事第二條所稱礦場之工作人員。

第8條
本法所稱礦場安全監督員,指由主管機關指派從事有關礦場安全之檢查、 管理及調查等監督業務者。

第9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必要時,得委託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辦理 本法有關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