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場安全法  罰則 ( 89 年 11 月 15 日)
第42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 金:

一、未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致違反第十條所定應採之安全措施者。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 十二條、第二十七條或第三十一條規定者。

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二項 或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所發之命令者。

四、礦業權者、礦場負責人或其他礦場作業人員,對主管機關或礦場安全 監督員之查詢,作不實陳報者。

五、礦業權者、礦場負責人或其他礦場作業人員,對於礦場安全監督員依 第三十四條規定執行檢查,或依第三十七條規定鑑定責任時,拒絕、 妨礙或規避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