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場安全法  安全設施 ( 89 年 11 月 15 日)
第13條
礦業權者在海、河、湖沼等水域或鄰近舊採掘跡附近坑內採礦時,應擬定 安全開採計畫,附圖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變更時,亦同。

前項計畫,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以命令變更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