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場安全法  安全設施 ( 89 年 11 月 15 日)
第11條
礦業權者應指定礦場負責人,並報主管機關核備;變更時,亦同。

礦業權者於礦場負責人因故未能執行業務時,應即指定具備規定資格之人 暫代其職務,並報主管機關核備。

礦場負責人如有違反礦場安全法令時,主管機關得令礦業權者變更之。

礦場負責人之資格,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