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場安全法  安全設施 ( 89 年 11 月 15 日)
第10條
礦業權者應負責提供有關礦場安全之設備、經費及人員,俾依法令採行左 列安全措施:

一、岩磐、礦體或廢土石不安全崩塌之防止。

二、作業場所各種危險或有害氣體、礦塵、岩塵之排除。

三、可燃性氣體或煤塵爆炸之防止。

四、氣體、礦體或岩石突出災害之防止。

五、礦自然發火及坑內火災之防止。

六、坑內出水災害之防止。

七、使用機電、搬運及動力設備所可發生危害之防止。

八、儲存、搬運或使用爆炸物時所可發生危害之防止。

九、醫療、衛生、救護組織之設立及礦場職業病之防止。

十、礦場資源濫採或任意廢棄之防止。

十一、礦場各種設備及工程建設之保養。

十二、礦場作業人員安全防護裝備之供應。

十三、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安全措施。

前項各款安全事項之設計、管理及維護,由礦場負責人負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