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業登記規則  附則 ( 93 年 07 月 07 日)
第39條
申請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檢具申請書並附證明文件如下:

一、應先由各該事項之主管機關核准而後登記者,其核准之文件。

二、礦業權者或登記人名稱、住所之變更或更正者,其證明事實之文件。

三、抵押權者因死亡而消滅或繼承,其證明事實之文件。

四、合夥之礦業合辦人因死亡而退出或繼承,其證明事實之文件。

五、於登記上有利害關係人者,其足以對抗之證明文件或確定之終局判決 。

第40條
申請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駁回:

一、不屬應行登記之事項者。

二、應先經各該事項之主管機關核准,而尚未核准者。

三、無申請人名稱或申請人對於本案無請求登記之資格者。

四、依本規則規定應共同申請而未共同申請,經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者 。

五、與原案或原登記不符,經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者。

六、證明文件不完備,經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者。

七、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費,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

第41條
下列事項應於申請核准後,在原礦業執照與礦區圖內批註蓋印:

一、礦業權之展限。

二、礦業權者之更名。

三、礦業合辦人之退出或繼承或加入。

四、礦質名稱之增減。

五、採取同一礦共生之土石。

六、其他應行批註事項。

第42條
為礦業權設定或變更之核准者,其礦區圖應由主管機關蓋印留存並轉發原 申請人各一份;除海域礦區外,並應轉發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一 份。

第43條
礦業權消滅或礦業執照換發者,應由主管機關通知原礦業權者限期繳銷原 領礦業執照、礦區圖及礦場登記證。

第44條
利害關係人得申請抄發登記冊與附屬文件、礦區圖及重複礦區關係資料。

前項申請之申請書應載明其利害關係之事實。

第45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