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業登記規則  採礦權抵押權設定、變更、移轉及消滅之登記 ( 93 年 07 月 07 日)
第32條
採礦權者與抵押權者共同申請採礦權抵押權設定登記,應填具申請書,繳 納申請費,並檢附抵押契約書副本二份、礦場登記證及其他有關文件。

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事項如下:

一、抵押權者之姓名,如係法人,其名稱及核准文件。

二、債權之金額。

三、抵押標的物。

四、償還方法及期限。

五、其他約定事項。

第33條
採礦權者與抵押權者共同申請採礦權抵押權變更登記,應填具申請書,繳 納申請費,並檢附變更契約書副本二份。

採礦權抵押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應填具申請書,繳納申請費,並依下列規 定為之:

一、因繼承而移轉者,由繼承人申請。

二、因讓與而移轉者,由採礦權者、抵押權者及受讓人檢附契約書共同申 請。

三、因信託而移轉者,由採礦權者、抵押權者及受託人檢附契約書共同申 請。

第34條
採礦權者與抵押權者共同申請採礦權抵押權消滅登記,應填具申請書,繳 納申請費,並檢附債務清償證明二份。

前項抵押權者蹤跡不明,不能共同申請抵押權消滅登記,得由採礦權者提 出確定之終局判決單獨申請。

第35條
採礦權抵押權處分之限制,由債權人提出確定之終局判決向主管機關申請 。

第36條
採礦權經核准展限後,其採礦權原設定之抵押權,除經抵押契約自行限制 者外,仍得繼續有效。

第37條
主管機關應於採礦權拍定移轉變更登記時,同時將原採礦權之抵押權為消 滅之登記。

第38條
採礦權及其抵押權同歸一人者,應申請為抵押權消滅之登記。但抵押權之 存續於採礦權者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