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業登記規則  礦業權設定及展限之登記 ( 93 年 07 月 07 日)
第14條
探礦申請人申請設定探礦權,應繳納申請費並檢具下列書件及圖說:

一、申請書一份。

二、礦區圖五份。

三、探礦構想及其圖說各三份。但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增加之。

第15條
採礦申請人申請設定採礦權,應繳納申請費並檢具下列書件及圖說:

一、申請書一份。

二、礦區圖五份。

三、礦說明書及其圖說各三份。

四、開採構想及其圖說各三份。但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增加之。

第16條
探礦權者申請探礦權展限,應繳納申請費並檢具下列書件及圖說:

一、申請書一份。

二、原領探礦執照及礦區圖。

三、探礦實績報告書二份。

四、繼續探礦構想及其圖說各三份。

第17條
採礦權者申請採礦權展限,應繳納申請費並檢具下列書件及圖說:

一、申請書一份。

二、原領採礦執照及礦區圖。

三、重新繪製之礦區圖五份。

四、開採構想及其圖說各三份。

第18條
礦業權設定申請案經受理後,不得變更申請人或合辦人。但合辦人之退出 ,或因繼承變更者,不在此限。

第19條
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以抽籤方法決定優先審查順位者 ,應預定抽籤日期,於十五日前通知各該礦業申請人到場自行抽定;如礦 業申請人屆時不到場,由主管機關指派人員代為抽定,並通知各該礦業申 請人。

第20條
礦區內或礦業申請地內不在同一礦之異種礦質,經他人申請後,礦業權者 或申請在先者,如未於本法第二十五條之限期內申請,其申請在後者,於 設定礦業權後,不得妨害在先之礦業權者施業。

第21條
依本法第二十五條優先審查之設定異種礦業權申請案,如原申請案經予不 准或原礦業權之核准經依法予以撤銷或廢止並完成消滅登記者,該異種礦 質申請案不得據為優先審查之主張。

第22條
礦業申請地與已撤銷或廢止礦業權之核准,但尚未公告接受申請或尚保留 之區域重複,如經主管機關勘明,其重複區域之礦種,非屬同一或共生礦 者,得准其異種礦質申請案設權探採。

前項重複之區域,如經勘明其礦種屬同一礦或共生礦者,應不予核准。

第23條
礦業權經依申請之礦質設定後,礦業權者如欲探採同一礦之異種礦質,應 就所領礦業權申請增加礦質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