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業登記規則  礦業權變更、移轉及消滅之登記 ( 93 年 07 月 07 日)
第31條
因礦業權之變更或移轉而為換發礦業執照者,其礦業權屆滿期限之規定如 下:

一、礦業權移轉、礦區減區或分割者,仍以原礦業執照所載期限為準。

二、礦區增區者,仍以原礦業執照所載期限為準。但如增區之面積超過原 礦區面積者,依核定年限,從換照時起算。

三、礦區合併者,以合併各礦區中面積最大者之原礦業執照所載期限為準 。

四、礦區調整者,以經調整後各礦區中面積最大者之原礦業執照所載期限 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