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業登記規則  礦業權變更、移轉及消滅之登記 ( 93 年 07 月 07 日)
第29條
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礦業權移轉,應繳納申請費並檢具下列 書件及圖說:

一、因繼承而移轉者,檢具申請書,並附原礦業執照、礦區圖及有關證明 文件。

二、因讓與而移轉者,檢具申請書,並附探礦或開採構想與其圖說、原礦 業執照、礦區圖及有關證明文件。

三、因強制執行而移轉者,檢具申請書,並附探礦或開採構想與其圖說、 原執行機關之證明書及有關文件。

四、因信託而移轉者,檢具申請書,並附探礦或開採構想與其圖說、原礦 業執照、礦區圖及有關證明文件。

前項第三款須強制執行礦業權申請移轉者,主管機關應於法院通知後登記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