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業法  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 ( 105 年 11 月 30 日)
第53條
礦業權者應依礦種、礦區面積及探礦權或採礦權費率,繳納礦業權費。但 經營海域石油礦及天然氣礦,有特殊原因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免繳礦業權 費。

前項礦業權費之費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礦業權者,得憑開採該礦種之礦區所繳營業稅或礦產權利金,申請 照額核減同一礦種之礦業權費,但礦業權費之核減,以百分之八十為限。

第54條
石油礦及天然氣礦之礦業權者應按礦產物價格之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十, 繳納礦產權利金;金屬礦之礦業權者應按礦產物價格之百分之二至百分之 二十,繳納礦產權利金;其他礦種之礦業權者應按礦產物價格之百分之二 至百分之十,繳納礦產權利金。

前項之礦產物價格及繳納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55條
礦業權者應每年繳納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為應付國內外經濟之特殊狀 況,及產業合理經營,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調整礦產權利金,不受前條第 一項繳納比率下限之限制。

前項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之收取程序及調整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56條
礦業權者逾期繳納礦業權費或礦產權利金者,每逾二日按應繳納數額加徵 百分之一,但以不超過百分之十五為限;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依郵政儲 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