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業法  礦業權之變更、移轉與消滅 ( 105 年 11 月 30 日)
第34條
礦業權者對於核准之礦區申請增減、合併、分割時,應檢具申請書、新舊 礦區圖及理由書,向主管機關申請;其礦區之面積,仍應受第七條規定之 限制。

前項申請案之處理程序,準用第十八條規定。

第35條
礦業權者因礦之位置、形狀需掘進鄰接礦區時,得與鄰接礦業權者協商 ,取得書面同意,並附礦圖說,共同向主管機關申請礦區調整;其礦區 之面積,仍應受第七條規定之限制。

礦業權者因礦之位置、形狀,必須開鑿井、隧通過鄰接礦區時,應與鄰 接礦業權者協商,取得書面同意後,附具工程圖說,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施 工。

第36條
礦業權之移轉,應以書面,並依下列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

一、因繼承而移轉者,由繼承人申請。

二、因讓與而移轉者,由受讓人及礦業權者共同申請。

三、因強制執行而移轉者,由債權人申請。

四、因信託而移轉者,由受託人及礦業權者共同申請。

礦業權移轉時,其移轉前礦業權者關於該礦業權之權利義務,亦隨同移轉 。

第37條
以詐欺取得礦業權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礦業權之核 准。

第38條
礦業權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礦業權之核准:

一、礦業權登記後二年內不開工或中途停工一年以上。但有正當理由經主 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礦業之經營有妨害公益無法補救。

三、欠繳礦業權費或礦產權利金二年以上。

四、礦業工程危害礦產資源或礦場作業人員安全,不遵令改善或無法改善 。

第39條
礦業權除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 辦理消滅登記:

一、經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規定撤銷,或依前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廢止礦業權之核准。

二、礦業權者於礦業權有效期限內自行申請廢業經核准。

三、礦業權者於礦業權期滿,未依規定申請展限。

四、礦業權者依規定申請展限,經主管機關駁回,其礦業權期限屆滿。

採礦權辦理消滅登記時,應併同辦理抵押權消滅登記。

第40條
採礦權被撤銷、廢止或自行廢業後,原礦業權者,應於一年內自行處分其 財產設備。但因特別情形並於礦利無妨害時,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展限一 年。

礦業權消滅後,原礦業權者對於保護礦利及預防危害之設備,非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自由處分,並仍依礦場安全法令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