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花蓮分局辦事細則  文書處理及公文稽查 ( 89 年 06 月 07 日)
第22條
本分局處理公文人員應遵照行政院「文書處理手冊」之規定辦理各項文書 。

第23條
本分局職員對於其經辦公文或公務須嚴格保守機密,不得有所洩漏或遺失 。

第24條
本分局公文收發,區分為總收發及單位收發二種。

公文收發,使用公文管理系統列管,總收文登錄分辦後,列印公文分辦單 由單位收發人員簽收確認,發文人員應註記發文及歸檔辦結日期,供稽催 人員查考及歸檔存查銷號之用。

第25條
本分局收發人員除注意例行簽收、拆封、編號外須注意下列事項:

一、凡附有現金、支票、匯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之公文,應即送出納在來文 註明或發給收據後,再行分辦。

二、如來文封套上未註明密件,拆封後始發覺為密件者,仍依密件處理。

第26條
單位收發人員,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經點收清楚來文後,應在公文管理系統收件選項點收確認。

二、單位移文或送會時,應於送件選項輸入移往送會單位,並註明移文日 期時間。

三、創稿文件,於創稿選項下登錄新增後,依規定程序列管。

四、存後提辦及先行復知文件,依創稿文件處理程序辦理。

第27條
發文人員應完成審查附件、掛號、繕校、用印、繕寫信封後依照公文性質 緩急分別以普通、限時專送、掛號、快遞、電傳、電子郵件等方法寄遞。

第28條
公文處理時限以不超過下列時間為原則:

一、最速件隨到隨辦。

二、速件不超過三天。

三、普通件不超過六天。

四、人民申請案件除有關技術性或專業性案件,辦理過程在七天以上者, 其處理時限得另訂之,餘均最速件處理。

第29條
各單位承辦之文件,如案情複雓,須經詳細審核磋商或查考複雜之前案, 以及來文定有答復之期限,而不能於前條規定時限內辦結者,得按左列展 期之規定辦理:

一、展期天數七日以內者,由單位主管核定。

二、展期天數逾七日者,由分局長核定。

三、來文定有答復期限,因故不能按期辦出者,應先協調函知來文單位。

第30條
各單位收發人員應根據現有公文管理系統,確實辦理公文查詢。研考人員 稽催查詢公文時效及公文品質相關事項。

第31條
檔案管理應依「事務管理規則」及行政院「檔案管理手冊」內有關檔案管 理之規定辦理。有關內部作業,由秘書室自行訂定。

第32條
機密文件處理應依行政院「文書處理手冊」中文書保密及「國家機密保護 辦法」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