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辦事細則  文書處理 ( 95 年 06 月 12 日)
第25條
本局收發文編號自每年歲首開始,由第一號起順序編至年終為止,不得重 號。

第26條
收文之摘由、登記由收發人員鍵入電腦登錄並列印清單 (一式兩聯) ,依 各單位職掌由秘書室分文人員分送有關單位辦理;各單位對於分辦之來文 ,如認為非本單位主辦或不宜主政者,應即依規定一日內於一般文案管理 改分逕移主辦單位處理,分文發生困難時,應簽陳主任秘書核示辦理;接 獲移文之單位應即會辦或協調分辦,不得退回、改分或再移其他單位處理 ,如仍認為不宜主政者,應於當日之內敘明理由,專案簽報主任秘書裁決 ;凡經濟部分辦之文件,經本局總收文人員分至各單位後,如各單位認不 屬本局主管業務範圍者,應於工作時間四小時內將簽註意見之移文單或公 文改分單,由單位主管以上人員核章,送交本局秘書室,並應副知經濟部 。

第27條
本局總收文人員除注意例行簽收、拆封、編號外,尤須注意下列各項:

一、公文附件如屬現金或其他有價證券應先送出納單位,其餘貴重或大宗 物品,送承辦單位點收保管,並於文內附件項下簽章證明,再行分辦 。

二、機密文件應即時陳送主任秘書拆閱及分辦,其註明局長、副局長親啟 之文件,亦應於登記簿登記後分別陳送,不得拆封。

三、來文公文封上未註明密件,拆封後始發覺為密件者,應依密件處理, 陳送主任秘書分辦。

第28條
承辦人員對於文書之擬辦,應查明全案經過,依據法令,作切實具體之簽 註;文稿辦妥,應經單位主管審核及有關單位會章後,再行陳判。

第29條
本局文書處理應依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由各層級負責人員核判,不得 逾越或廢弛其職掌。

第30條
發文人員應完成審查附件、掛號、印章、繕寫信封後,依照公文性質、緩 急,分別以普通、限時專送、掛號、快遞電傳、電子郵件或其他方法寄遞 。

第31條
文件發出後,應由發文人員將原稿及來文送管卷人員編號登記,分類歸檔 。但機密文件應置密封套後歸檔。

第32條
歸檔案卷,各單位人員如須調卷參考,應填調卷單經單位主管核准,向秘 書室調閱;調閱非主管案件,其調卷單應會原單位主管或陳奉主任秘書以 上長官核准;機密文件,非經主任秘書以上人員之許可,不得調閱。

第33條
本局職員,對於其經辦公文須嚴守保守機密,不得有所洩漏或遺失。

第34條
各類公文之處理時限如下:

一、一般公文: (一) 最速件:一日。 (二) 速件:三日。 (三) 普通件:六日。 (四) 限期公文: 1.來文或依其他規定訂有期限之公文,應依其規定期限辦理。 2.來文訂有期限者,如收文時已逾文中所訂期限者,該文得以普通 件處理時限辦理。 3.變更來文所訂期限者,須聯繫來文機關確認。 (五) 涉及政策、法令或需多方會辦、分辦,且需三十日以上方可辦結之 複雜案件,得申請為專案管制案件。 (六) 專案管制案件或其他特殊性案件之處理時限,各機關得視事實需要 自行訂定。

二、立法委員質詢案件:依據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及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辦 理答復立法委員質詢案件處理原則之規定辦理。

三、人民申請案件:應按其性質,區分類別、項目,分定處理時限,予以 管制。

四、人民陳情案件: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七章及行政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 要點之規定辦理。

五、訴願案件:應依訴願法之規定辦理。

前項第一款處理速別之擬定,發文機關承辦人員應確實區分,各級人員應 詳加審核;來文之處理速別與公文性質不符者,得經由收文單位之主管或 指定之授權人員核定後,調整來文處理速別。

第一項各款規定之公文處理時限,除限期公文、專案管制案件、訴願案件 或其他依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均不含假日。

第35條
各單位承辦之文件,如案情複雜,須經詳細審核磋商或查考複雜之前案, 以及來文定有答復之期限,而不能於前條所定時限內辦理完畢者,得按下 列展期之規定,由各級主管斟酌核定:

一、一般公文展期天數七日以內者,由主管科長核定;逾七日至三十日以 內者,由單位主管核定;逾三十日以上者,由機關首長核定。

二、限期公文因故不能依限辦理完畢者,應先通知來文單位。

第36條
機密文件處理規定如下:

一、收到機密文件,應將條碼黏貼於封套上並於電腦系統中登錄,主旨登 載密不錄由,且於密件收文簿上登記,送陳主任秘書拆閱分辦。

二、機密文書之收發處理,以專設文簿或電子檔登記為原則,並加註機密 等級;如採混合方式,登記資料不得顯示機密之名稱或內容。

三、機密文書之簽擬、陳核 (判) ,應由業務主管或其指定之人員處理, 並應儘量減少處理人員層級及程序。

四、分文 (交辦) 、陳核 (判) 、送會、送繕、退稿、歸檔等流程,除絕 對機密及極機密應由承辦人員親自持送外,其餘非由承辦人員傳遞時 ,應密封交遞。傳送一般公務機密文書應交指定專責人員或承辦人員 親自簽收。

五、各機關對於機密文書之處理,應指定專人會同檔案、資訊、通信、政 風等業務承辦人員,實施查核。

六、機密文書對外發文時,應封裝於雙封套內,封套之紙質,須不能透視 且不易破裂;內封套左上角加蓋機密等級,並加密封,封口及接縫處 須加貼薄棉紙或膠帶並加蓋密字戳記;外封套不得標示機密等級或其 他足以顯示內容之註記。體積及數量龐大之機密文件,無法以前述方 式封裝者,應作適當之掩護措施。

七、辦理機密文書之簽擬稿、繕印打字時之廢件,或誤繕誤印之廢紙及複 寫紙等,應由承辦人員即時銷毀之;不能即時銷毀時,應視同複製品 ,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八條規定保護之。

八、納入檔案管理之機密文書,應隨時或定期查核,其須變更機密等級或 解密者,應即按規定辦理變更或解密手續。

第37條
本局文書處理除本章之規定外,應依行政院訂定之文書處理手冊及文書流 程管理手冊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