積體電路電路布局鑑定暨調解委員會設置辦法  ( 88 年 11 月 17 日)
第6條
本會為辦理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所定事項,主任委員得指定委 員作成書面意見,提委員會審議。

為前項審議時,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 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委員應親自出席審議委員會會議。但由機關之首長指派人員兼任之委員, 如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

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