積體電路電路布局鑑定暨調解委員會設置辦法  ( 88 年 11 月 17 日)
第10條
電路布局專責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後,應將申請書繕本送達他造當事人, 並限期為是否接受調解之表示,逾期不為表示者,視為拒絕調解。

調解申請經他造當事人接受者,電路布局專責機關應提交本會調解。

本會為辦理調解事項,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至三人為調解委員進行調 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