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組織條例  ( 79 年 01 月 05 日)
第1條
本條例依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組織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制定之。

第2條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 (以下簡稱本所) 掌理左列事項:

一、核能安全及輻射防護之研究發展。

二、核子反應器技術之研究發展。

三、核子燃料及材料之研究發展。

四、原子能資源開發技術之研究發展。

五、放射化學及核子化學之研究發展。

六、原子能在醫療、農業、工業及生命科學之應用。

七、放射性待處理物料處理技術之研究發展。

八、原子核及中子物理之研究發展。

九、放射性物質分析技術之研究發展。

十、核能系統及工程技術之研究發展。

十一、核能儀具之研究發展。

十二、核能相關環境科學與技術之研究發展。

十三、核能相關基礎科學與技術之研究發展。

十四、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交辦事項。

十五、其他核能相關科技之研究發展。

第3條
本所設綜合計畫組、核子工程組、核子燃料及材料組、同位素應用組、物 理組、化學組、化學工程組、核能儀器組、工程技術及設施運轉組、保健 物理組、分析組十一組,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並得分科辦事。

第4條
本所設秘書室,掌理文書、印信、出納、庶務、議事、警衛勤務、檔案管 理及不屬於其他各組、室事項。

第5條
本所置所長一人,綜理所務,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所長二人,襄理 所務,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第6條
本所置主任秘書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必要時得由研究員兼任; 組長十一人、副組長二十人至三十人,均由研究員或副研究員兼任;研究 員六十人至七十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室主任一人,職 務列簡任第十職等;專門委員二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 ;副研究員二百十人至二百二十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 中一百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科長十六人至二十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 ,其中五人至七人得由副研究員兼任;秘書六人至十人,職務列薦任第八 職等至第九職等;專員六人至十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助 理研究員一百六十五人至一百七十五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 ;科員三十人至六十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十人, 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研究助理一百人至一百二十人,技術 員六百人至六百六十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辦事員十四 人至二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四職等;書記九人至十五人,職務 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雇員十人至四十人。

前項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理研究員、研究助理,得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聘任之。

第7條
本所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副主 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及人事 查核事項;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8條
本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 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並兼辦統計事項;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 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9條
第五條至第八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除聘任人員外,其所適用之職 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10條
本所因業務需要,得報經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准,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 之規定,聘用學者專家為顧問,並得聘用其他專業及技術人員。

第11條
本所為應業務需要,得設各種委員會,委員為無給職;所需工作人員,就 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12條
本所辦事細則,由本所擬訂,報請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定之。

第13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